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2月2日至2023年4月期间某煤矿委托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经营,在此期间一直由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经营,包括购买被申请人的货物,货款的支付也是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新注册的公司进行支付。被申请人也知道货物是卖给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某煤矿。期间,并且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十分熟悉,当被申请人在知道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准备撤离时,匆忙与京春秋公司的人员联系签订了对账单,在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后才不得已提起诉讼。一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追加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但人民法院没有采纳。目前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其经营煤矿期间的管理人员刘**负责处理其经营期间的债务,申请人也把这情况告示被申请人,可是不知道出于什么目的,被申请人就是不与刘**联系处理债务。申请人认为该债务是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购买产品所欠,应当由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谁欠的账就应当由谁来承担...(本文书还有13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