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魏**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所述不是客观事实。案涉施工有日志记载、收支账目记录、算账三人核算,账目有再审申请人持有的账目凭证部分,也有答辩人拿出的账目部分。(2015)怀民初字第6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本案合伙纠纷没有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发生在2012年再审申请人独立施工的怀仁水利局涉水利工程期间,再审申请人夫妇向答辩人借款,金额33万元,借条由其夫妇二人书写,此案已被怀仁法院执行完毕。本案是合伙关系,发生在2013年,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任何牵连。本案中,答辩人投资款68.2万元于2013年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其也出具了凭证。(二)本案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举证充分。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利润可观。合伙财产在合伙事务完成后应该分割,但再审申请人取得施工费用后占为己有,拒绝履行合伙协议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对当事人...(本文书还有20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