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及原审第三人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被上诉人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原审第三人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赵*与某公司以房抵债,赵*与某公司互相履行交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他案件判决相冲突。1.本案中冯*虽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对价或某公司作出同意其以赵*债权抵顶房款的意思表示。2.已有判决认定赵*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而一审判决结果变相认可了赵*对该房屋的处分权,与其他案件判决结果相冲突。
(二)本案应由冯*协助被上诉人郭*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一审法院判决直接由上诉人某公司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违反法律规定。1.违反《民法典》第465条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客观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某公司与冯*的《商品房买...(本文书还有54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