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再审申请人山**因与被申请人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4)晋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民终****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抵债协议书》对再审申请人山**有效,再审申请人山**应当支付被申请人胡*1491636元欠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陈*个人向胡*的借款,并非再审申请人山**向胡*的借款。(一)《抵债协议书》系再审申请人山**时任法定代表人陈*个人签署,未加盖再审申请人公章,款项未支付至再审申请人账户,事后也未经过再审申请人追认,陈*个人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再审申请人山**的意志。案涉《抵债协议书》由案外人陈*与胡*于2016年8月签署,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案外人陈**再审申请人山**的法定代表人,但《抵债协议书》仅有陈*个人的签字,未加盖再审申请人山**公章,且后续未经过再审申请人山**的追认。因此,陈*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意志,系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再审申请人山**的职务行为。另,陈*在担任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期间,还同时担任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内蒙古龙吉电气有限公司等三家...(本文书还有60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