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徐**、赵**、任**、郝**、杨**、张**、李*、全**、王**、石**、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徐**、徐**、赵**、任**、郝**、杨**、张**、李*、全**、王**、石**、赵**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款,即不应向被告徐**支付工资54,390元;不应向被告徐**支付工资82,440元;不应向被告杨**支付工资32,940元;不应向被告李*支付工资38,640元;不应向被告任**支付工资22,320元;不应向被告赵**支付工资30,600元;不应向被告张**支付工资33,750元;不应向被告全**支付工资45,720元;不应向被告郝**支付工资53,160元;不应向被告王**支付工资59,160元;不应向被告赵**支付工资36,630元;不应向被告石**支付工资28,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通过原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所出示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与徐**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各被告与徐**之间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各被...(本文书还有62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