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赵**因与被上诉人程**、程**、程**、原审第三人宜昌市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赵**上诉请求:改判确认程*与程**、程**、程**及案外人程**2018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分配协议书》无效,并驳回程**、程**、程**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认定“1998年期间,由程**出资,程*、程**、程**、程**共同在程*申请的用地上修建砖混结构**层楼房”毫无任何事实依据,仅以证人程**一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建房用款账目记录判断共同建房的结论错误其一、根据2013年2月10日及2018年4月3日的房屋拆迁分配协议书,证人程**与涉案当事人和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是利害关系人,证人的行为明显具有偏袒性,有故意维护程**、程**、程**的意思,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可靠度其二、证人程**的证词系单一证人证言,其仅提供了一份建房用款账目记录,并没有提供其对第三方付款资金的来源和付款收据等凭证程*与证人程**系父子关系,证人程**在外经常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程*建房时,证人程**参与帮忙,在场地进行负责照料,这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虽然证人程**出具了建房费用的开支明细,但这仅仅是其向程*帮忙报账付款的个人记载所有建房各项费用的开支程*均以现金的方式每发生一笔都支付给了证人程**,证人程**不能以此证明此账目上记录的资金系其本人所支付一审法院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核该账目记录,其所做出的“共同建房的事实”认定结论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其三、原审庭审中,程**、程**、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人参与了建房并进行了投资证人程**的证言及账目记录也仅仅只能证明其本人参与过建房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三人参与过的投资建房行为其四、2013年2月10日的协议书内容并非是1995年程*申请建房的真实意思表示,程**、程**、程**和证人程**当初就建房事宜未曾...(本文书还有83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