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从未委托原告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为具备独立人格的公司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三、即便某某公司*要承担责任,原告的利息起算点应从某某公司*知晓案涉业务的存在之日起算。四、某某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就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进行过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对于原告针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包括货运代理费、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均予认可,但辩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仅是业务合作关系,将案涉发票付款人由某某公司*更改为某某公司*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并非某某公司*或郭*要求更改。
本院查明:
2024年6月13日,某某公司*员工(allen)使用某某公司*尾缀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货运委托书。该货运委托书抬头显示为某某公司*,同时盖有某某公司*订舱专用章,货运委托书记载:委托编号oj2xxxxxxx,货物品名数控液压折弯机,件数2件...(本文书还有31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