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均由被申请人昝**实际完成与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通常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相应签证、会议记录等工程材料予以证明,并由人民法院结合图纸、说明、图纸会审、工程质量检验文件、现场勘查记录、实际使用工程的照片、视频等证据予以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昝**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多为复印件且缺乏相应的施工材料,仅有的少量工作联系单也无申请人山东某公司人员的签字盖章,更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工程垫资,完全无法体现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更无法证实其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其次,即使按照被申请人昝**所提供证据内容,也能够看出其并未实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申请人山东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电源股份公司分别就“山西繁峙100mw地面光伏项目10mw光伏场区”(以下简称山地、山上工程)及“山西繁峙县100mw光伏发电项目新地块6.4mw厂区劳务工程”(以下简称山下...(本文书还有30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