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指控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关于核查董某某等4人国籍身份事情况,貌某甲持有的证件情况,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线路图、活动轨迹,证人普某某证言,被告人董某某、麻**、曹**、貌某甲及另案被告人明**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检查、提取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麻**、曹**、貌某甲违反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本文书还有7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