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王**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王**并非某公司兼职业务员,也未为某公司提供过劳动或兼职业务,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与王**之间前期曾经存在销售代理服务的交易事实错误,采纳的证据《个人结算提成单》与一审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漏列当事人侯**,判令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正。1.本案漏列当事人侯**,导致本案关键证据《个人结算提成单》的形成事实无法查明,应依法追加侯**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侯**虽然曾经是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参与过公司的日常经营,但是侯**因账目造假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在2023年10月底被发现,此后公司其他股东和高管多次和侯**核对清查账目,账目中均没有涉案款项的任何手续,侯**也从未提起过还有涉案欠款。根据王**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该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其称当时侯**和财务人员在场,该结算单是先打印好后盖...(本文书还有52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