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王**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被告沈阳市某乙(以下简称“某庚”)投诉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刘**、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市房产局出庭负责人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冮某、王**,被告某庚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产局于2023年9月1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刘**、王**房屋拆迁投诉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原告不服于2023年11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庚于2023年12月28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政复字(2023)235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刘**、王**诉称,2006年11月20日,铁西拆迁办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行政裁决、没有强制拆迁决定书的情况下,将原告所住案涉房屋铁西区财物搬出,非法强拆、不给安置补偿。原告上访、申请裁决、投诉多年,被告市房产局和被告某庚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至今18年未解决。被告市房产局2023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刘**、王**房屋拆迁投诉问题的答复》和被告某庚203年12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政复字(2023)235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某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政复字(2023)235号);2.判决撤销被告市房产局于2023年9月1作出的《关于对刘**、王**房屋拆迁投诉问题的答复》;3.判令被告在60日之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刘**、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有直管住宅租赁合同》;2.某己出具的刘**、孙*《死亡注销证明》;3.铁西区云贵街道贵和社区出具的《情况介绍...(本文书还有78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