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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徽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3)冀民再*号
  •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 审结日期:2023-12
  •  
  • 【案例概要】

    申诉人王**因与被申诉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复查【2022】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冀民抗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兴、检察官助理张晨辉出庭。申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申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终审法院认定在某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支付王**赔偿金中扣除王**已支取的商业险赔偿金,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王**于2019年1月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某某公司依法应当为王**缴纳工伤保险费。终审法院在该公司未缴纳王**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以王**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其性质属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非强制性保险,并不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自愿性。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文书还有567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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