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因诉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4行初****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赵**系涉县涉城镇招岗村村民,因认为涉县人民政府对其承包土地强制清表并占用,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邯政复决(2020)(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涉县人民政府违反了法定程序,确认了涉县人民政府清表行为违法。赵**于2022年7月7日向涉县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2022年9月6日涉县平安街道办事处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22年9月7日通过ems向赵**邮寄送达。赵**不服,于2024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本文书还有19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