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4年0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丹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某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害人王*甲(男,1952年11月**日出生)沿丹东线从西向东直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4日死亡。经鉴定:王*甲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认定: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拨打了120、122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王*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东港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王**、王**遭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2580.29元,其中医疗费59099.79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死亡赔偿...(本文书还有11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