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岩某甲、阿某甲、岩某乙、阿某乙、艾**、唉某甲、阿某丙与阿某丁、唉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经**(身份不祥)组织从耿马自治县孟*镇前往江西南昌和广东东莞务工。2021年1月30日,九人以藏匿方式乘坐由岳元某某(另案处理)、祝**(另案处理)驾驶的大巴车从广东东莞前往云南临沧,并欲返回缅甸。次日晚,9人到达临沧市临翔区,后打算转乘车辆前往耿马自治县孟*镇,但因未能提供各自的核酸检测报告(疫情防控要求),故没有驾驶员愿意运送。迫于无奈,阿某丁遂报警求助,之后岩某甲、阿某甲等9人到临沧市二院做核酸检测,被医院工作人员带至疫情隔离点,民警随后赶至现场将9人控制。
上述指控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国籍核查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缅甸籍身份证、中缅边界通行证复印件,车辆活动轨迹,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甲、阿某甲等七人的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阿某丁、唉某乙的供述与辩...(本文书还有12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