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李**、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吕**、李**、李**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的地位相当,不划分主从*。被告人吕**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李**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四万元。
被告人吕**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什么都未做过。
被告人李**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辩解其只拉过二个人。辩护人禹**被告人李**提出犯罪未遂、运送人数应认定为二人、偷渡人员辨认被告人李**的程序存在瑕疵、初犯及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本文书还有43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