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某设备租赁中心(有限合伙)因与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设备租赁中心(有限合伙)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2021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疫情期间钢管停租的函》(以下称疫情停租函),内容仅为要求停止计算疫情封锁期间剩余钢管的租赁费。一审、二审判决将疫情停租函错误认定为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需退场时的报停单,并据此判决被申请人只需支付截至2021年12月4日的租赁费3282485.33元,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全部不予计算。一审、二审对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一)《周*材料租赁合同(钢管/扣件)》(以下称租赁合同)约定的报停通知之日起不再计算租赁费用,该“报停”是以施工结束、租赁物需退场归还...(本文书还有21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