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柴*、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4)豫03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华某公司经法庭依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4)豫0311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一审中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因此事件造成其公司经营受损的损失赔偿请求(或发回重审);2.重新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由柴*、华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柴*、华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当支持吴*营养费。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专门证据,但根据吴*的受伤情况,在治疗及康复期间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身体恢复。但一审法院以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对吴*3000元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缺乏合理性,显失公平。二、应当支持吴*的护理...(本文书还有41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