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明》系2017年12月30日开具,已加盖某某公司公章,载明案涉房屋的购房人为李**,总金额164,000元等关键事项。同日,某某公司开具层次费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标注有“收房后交层次费”“同星家园电表交费200元微信交”等内容。次日,鸡西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物业费、供热费、装修保证金收据。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某某公司与李**达成买卖案涉房屋的合意,李**方能履行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应承担的缴纳房屋配套费用的附随...(本文书还有46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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