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8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就某某高速路邢台至冀晋界段路基、桥梁、隧道工程施工l*标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全面组织施工和管理,甲方负责监督。甲方管理人员参与监督和管理,乙方派出执行项目经理徐**和财务主管,其余人员由乙方按甲方及业务主合同要求抽调和组建,执行项目经理是该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代表乙方对甲方和业主承担一切责任等。2010年7月28日,某某公司成立某某高速路邢台至冀晋界段路基、桥梁、隧道工程施工l*标段项目经理部,并于2010年10月2日向被告徐**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内容为“我单位作为河北省某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中标单位,委托徐**为河北省某某高速公路l*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l*项目部)的执行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由徐**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2010年11月19日,被告徐**代表l*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机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23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开工预付款保证金”,并约定“...(本文书还有45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