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三条载明:签订合同后,甲方(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4日将借款交由乙方(金胜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户名为杨*厂,账号*******,银行账户等均有捺印。双方明确约足了收款账户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审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反而以借款的程序性文件认定借款实际交付,缺乏证据证明。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发生的证据之一是33000元的利息收据,但是该收据系被申请人单方出具,存在虚假可能。且该利息收据显示的利息收取方式与借款合同分三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本矛盾,也不能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以利息收据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支付了本金的依据,缺乏证据证明。
(二)即使借款真实发生,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本金时对被申请人的证据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对预...(本文书还有17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