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列谷*为当事人是否存在错误;2.被上诉人应当通过提起本案诉讼还是执行异议解决纠纷;3.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4.原审判决撤销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原审判决列谷*为当事人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谷*确非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合同相对方,但谷*系楠王*公司股东,楠王*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简易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本文书还有22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