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向**、李**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126执异****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24)云0126执****号案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3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某乙公司款项1464769.43元。被告某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号:2023云01民终19155号)。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丙公司拖延支付,原告为尽快拿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在第三人向**、李**的操作下,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本文书还有43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