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鲍*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贾**、原审第三人某某大酒店(以下简称某某大酒店)、株洲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株洲某某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2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某某酒店、贾**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大酒店和株洲某某酒店从未对案涉酒店出租或出让给某某酒店。鲍*经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某某大酒店同意,与某某酒店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自某某酒店入场后,一直使用鲍*的中央空调和热水系统以及其他租赁物,之后某某酒店从经营成本考虑,不再使用鲍*的中央空调,与鲍*交付租赁物的事实并不冲突。案涉租赁物虽经人民法院查封,但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查封已经解除。尚未解除的中央空调主机虽未解除查封,但该查封并不影响中央空调的实际使用。某某大酒店向业主承租案涉公寓后,通过添附、装修装饰成具有系统功能的酒店,某某大酒店当然对案涉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某某大酒店将该租赁物的使用权出租给鲍*使用,案涉租赁物自事实行为而设立,一审判决认定鲍*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本文书还有52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