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新就业形态用工主要针对外卖、跑腿等互联网架构下灵活、随意、快结的新兴工种,被申请人从事的操作工固定工种亦与新就业形态的特征与概念无关。申请人所述的新就业形态与本案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性质上均不具有关联性,在其所谓的新就业形态下,申请人企图通过各种不真实的协议去劳动关系化,但不论是劳务分包企业还是与分包企业合作的平台,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能仅以书面的协议作为依据,而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考勤、任务分配、工资发放、工作规则、劳动奖惩、业务组成等因素来判断,劳动者为谁提供劳动,受谁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从属性管理关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依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新就业形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37-240号),采用的裁判观点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本文书还有13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