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中,周*、谢*对二审判决第8页第2段第2至4行查明的事实“周*、谢*还主张于2012年1月18日向苏*支付了21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了21000元,苏*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可”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未显示对手账户名,但在一审结束后,谢*提供了显示账户名的转款明细,并作为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
再审中,周*、谢*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谢*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7月30日向苏*分别偿还21000元。苏*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第一张借条的266100元是周*与谢*的共同借款,二人就该笔借款共同向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苏*对周*、谢*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周*、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谢*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7月30日向苏*分别偿还21000...(本文书还有28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