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认定事实也明显错误。二审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向案外人询问的笔录,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王**与时任孟*庄村委书记张某二就案涉工程进行过对账结算,将欠款入村委账簿即319500元,太谷某建筑公司亦对该笔款项出具了发票,故可认定孟*庄村委就案涉修路工程实际欠付太谷某建筑公司319500元。”明显没有查明本案申请人的实际施工量,乡农经办记载的对账,仅仅是依据双方无争议的金额先上账,对于有争议的没有上账,不能按照乡农经办记载的欠款金额推算合同总价,更不能以上账金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退一步讲,如果上账金额正确,那么对于上账金额即欠付319500元是如何计算的,合同总价多少,已经支付多少均不清楚。如果按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计算,合同总价-1076990元=319500元,合同总价应为1396490元,合同实际施工多少公*,单价多少均...(本文书还有11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