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陈**、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由孙*装修,因为既然当时陈**居住在案涉房屋内,那陈**也应对房屋装修进行了出资。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陈**确实曾经患病,但是该银行流水无法显示这些款项为谁支出,故不能证明孙*的主张。三、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只有报价清单或协议,没有支付凭证,而且既然孙*自述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其为自己生活所需支出费用也符合常理。
本院对孙*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一、双方当事人虽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该流动人口登记表的填写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且其中内容系陈**个人信息以及案涉房屋为其暂住地址,并无显示与孙*相关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孙*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双方当事人虽认可...(本文书还有18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