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男,1969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再审申请人安平某某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1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平某某医院申请再审称,2014年7月16日,赵**因外伤来我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癔病;2、左额头皮裂伤。外伤性癔症是指以外伤为诱因引发的癔症发作,具有临床表现复杂多样、症征不符、临床检查与影像学检查不符,以及精神暗示治疗、电刺激效果明显等特点。赵**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对其外伤及时对症治疗,没有使用精神药品,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2014年7月18日,安平县公安局南王*派出所委托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赵**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物证鉴定室出具(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0192号《...(本文书还有12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