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泰隆公司的发票能否作为十一局二公司付款依据的问题。华泰隆公司虽主张合同约定“每月20日双方结帐后,以“先开票、后付款”原则付款,而非待合同全部物资履行完总结算后付款。”但十一局二公司对华泰隆公司的主张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华泰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实际供货数额为发票显示的2251543.7元。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认的《中铁十一局一分部电缆槽安装明细》、《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对于货物价格的调整,认定十一局二公司尚欠112376.2元未付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华泰隆公司仅仅根据开具发票和付款情况推导出十一局二公司对...(本文书还有7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