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翟**与某甲公司签订仓房、场地及地上物整体租赁协议,约定某甲公司租赁翟**场地20000㎡用于盛装2014年国家最低收购价稻谷,租期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年租金1,000,000元。2014年10月8日翟**与某甲公司再次签订土地及地上物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翟**将其所属前进工业园区面积为19264.7㎡工业用地及地上物以7,000,000元转给某甲公司。上述两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2014年12月25日某某江库(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位于前进农场抚远站台的仓房**栋,总仓容10万吨,以及其他与储粮活动有关的仓储设施设备、场地、道路等。1号仓房仓容1万吨,2号仓房仓容4万吨,3号仓房仓容5万吨。甲方租用乙方仓房中储存的所有中央事权粮食。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甲方按仓容每吨50元/年按季度支付乙方租赁费用。合同附件某甲公司平面图,西侧有地秤2个、办公楼1个、储粮仓2个,东侧有检斤、化验、烘干及储粮区。因某甲公司仓容不足,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口头协商,由某乙公司代储某甲公司代储的某某江库...(本文书还有46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