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宇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渝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被上诉人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宇某公司向某律所支付律师费2064857.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64857.9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宇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律所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律师费的支付条件部分已成就,案涉律师费的支付依赖于至某公司的履行,而至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获偿需要在破产程序中积极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2021)渝民终****号判决工程款10762705.1元,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1076270.51元律师费。剩余部分的律师费,原告可在被告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另行主张”,该认定与本案事实及证据明显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陈*向某律所出具的《确认函》应对宇某公司产生约束力。首先,宇某公司在案涉代理合同中明确陈*为指定联系人,在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事项亦均由陈*代表宇某公司与某律所曾某、陈**律师进行联系沟通,包括发布指示、沟通案情、提供证据、支付律师费等,某律所未与除陈*以外的宇某公司工作人员有过接触,某律所也未接收过任何宇某公司其他人的指示,宇某公司也从未书面要求更换陈*。因此,某律所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表宇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即陈*即便没有得到宇某公司的明确授权,陈*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其次,根据(2021)渝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的记载,陈*挂靠宇某公司承包并组织了与至某公司、白某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陈*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的应收款项享有最终的支配权。在签订案涉代理合同时陈*即为宇某公司指定为联系人...(本文书还有86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