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某某1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未在案涉协议书中签字、捺印,案涉协议书对再审申请人未产生任何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及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可知,案涉协议书对再审申请人而言未成立、未生效,再审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可二审法院却认定“张*为五台县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为五台县某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负责人。对于二公司与山西某某1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产生、协商调解过程等应...(本文书还有12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