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将其与张**、刘*、赵**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再审询问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即证据一盖有山西某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据二任免文件、证据五2017、2018年西山矿建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拟证明矿建第五项目部是由山西某公司设立,王*是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被申请人山西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山西西山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但是本案事实是山西某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浙江天城,也从未授权王*与张**签订合同。这份证据中并没有确定第五项目部是山西某公司设立,第五项目部是山西西山某公司为了方便统一管理将各个分包单位进行分编。证据二的三...(本文书还有18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