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肃某(以下简称晟翔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9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晟翔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租赁物的退货数量、租金及租赁物折价款的数额等认定错误一、一审时晟翔租赁站对中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晟翔租赁站向中儒公司发送的名为“10号xlsx”的结算表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距离本案租赁期限截止日期2020年11月15日较近,结合该结算表系晟翔租赁站核实后提供给中儒公司,该结算表应能全面、客观反映租赁情况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晟翔租赁站明确“总计167339元,已付75000元,还差92339元”,特别是晟翔租赁站发送的“10号xlsx”结算表对各项数据记载清楚,如10月至11月的租金计算,详细记载了发货日期、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日期、天数、租金金额等数据,对于缺少的材料,详细记载了缺少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赔偿单价、赔偿总价等数量对于5-9月份的租金数额、总租金数额、已付款、未付款等数据进行了详细记载虽然中儒公司无法提供退货单,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反映租赁的真实情况,在晟翔租赁站已出具结算单后,中儒公司根据结算单在已付款基础上向晟翔租赁站...(本文书还有57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