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5)豫03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荣某公司,李*不具备要求河某公司搬离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案涉房屋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要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人只能是荣某公司,虽然(2023)豫03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某公司协助李*办理涉案商铺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但该判决只对荣某公司存在约束力,也不会产生涉案商铺所有权变更的效果,也没有要求荣某公司进行交付,故李*并不能因此产生对涉案商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没有任何判决能确定李*存在这些权利,但一审法院以(2023)豫0326民初****号的判决内容就认定李*对涉案商...(本文书还有45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