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某公司甲(以下简称科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原审第三人中某公司乙(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4)甘09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第三人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就酒泉重点工程项*清单39建设工程,科信达公司与中某公司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中铁十局。在案涉项*中,发包单位是中铁十局建筑公司,而不是中铁十局,中铁十局与中铁十局建筑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审法院混淆了中铁十局与中铁十局建筑公司,认定中铁十局为本案第三人错误。2.一审判决对殷**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承诺书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在殷**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其认定本案事实错误。(1)殷**未提供原件,中铁十局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财务账本,但其账本也是复印件;(2)虽然殷**及中铁十局均主张承诺书系由张**、毕**提供,但是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在无承诺书原件、承诺书中科信达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一审未查明承诺书是否实际由张**、毕**等人提供,承诺书中张**、毕**等人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及签字是否与印章一样均为伪造等问题,一审判决在“承诺书”真伪不明、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本案事实显然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材料费及机械设备费的数额、利息计算认定错误,相关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为真,但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我单位下属的魏*智班组共计施工2850000元(暂按预算及签证)”“此次付款后其他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总决算后甲方拨款时付清”可知:(1)殷**具以起诉的材料费及机械设备费800000元仅为暂定数额,不是最终结算数额,且殷**亦未提交其与科信达公司或其他人已进行最终结算的相关证据;(2)殷**以承诺书提起诉讼,表明殷**认可承诺书中的全部内容,承诺书记载的付款节点为工...(本文书还有85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