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冀10民初****号民事判决中“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748100元及利息(以389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改判为“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359000元。”(注:差额为3891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清偿票据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就票据尾号为4460的商票,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用以证明其清偿涉案商票的证据为与案外人固安县清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票据款项清偿协议》及案外人固安县清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向案外人固安县清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清偿的银行付款回单或其他证据...(本文书还有54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