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某有***(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嘉兴某有***(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丁**、丁**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丁**、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持《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书、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起诉至法院,要求: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20403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783.64元,2024年9月1日起以2040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丁**、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202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某预拌混凝土卖合同》,约定按实际用量...(本文书还有13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