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赵**,男,1984年9月**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一审被告赵**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3)内22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李*,被上诉人石**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4、一审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3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继续强制执行某某房屋的房屋;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石**的权利具有优先性是错误的石**的优先权对应的是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而不是某某公司4案涉房产于2016年由原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购买,在本案的地位系房屋购买人,其与某某公司4系买卖合同关系石**与原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签订的是《自主认购房屋协议》,亦属于房屋买卖协议,石**与原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都是房屋购买人,并不...(本文书还有52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