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侯*因与被申请人师*及原审第三人山西某某1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民终****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侯*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晋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1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公司资产是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在公司人格存续期间,股东无权私自分割、处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由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没有权利处置某某1公司的资产,八吨电液锤特种钢锻压设备及附带其他设备属于某某1公司所有的事实。且根据本案一二审裁定书均可确认八吨电液锤特种钢锻压设备及附带其他设备被申请人伙同案外人侵占及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法院裁定书认为,相关设备并非由师*个人独自占有,案外人曲某某、王*某亦是案涉设备的共同占有人,仅以师*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裁定书...(本文书还有8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