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开庭后,某甲公司提交《招标公告》一份,证明案涉土地为建设用地。本院认证,招标公告中对土地性质的表述并不具有证明力。且案涉土地对外出租时的土地性质明确,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土地性质的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3年4月26日,甲方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与乙方某甲签订《合作协议》并履行至本案纠纷发生,从该协议的约定看,某甲提供案...(本文书还有38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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