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24年12月1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后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7月18日至2024年11月27日的已付款利息68934.77元、违约金5224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文书还有26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