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公司甲(以下简称佳华公司)与被告甘某公司乙(以下简称利合源公司)、甘某公司丙(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肃某组织、周**、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被告甘某公司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公司乙、肃某组织、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418.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900元并按年利率3.7%承担2024年7月26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4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所有涉诉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甘某公司乙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0日被告李*借用被告甘某公司乙...(本文书还有31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