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任**贩卖、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
(一)2016年5月初某日,李*卫向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任**将3.5克甲基苯丙胺从山东省烟台市邮寄至李*卫提供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七条***小区某某餐馆,李*卫将毒资12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任**。
(二)2016年5月中旬某日,任**以上述同样方式贩卖给李*卫甲基苯丙胺2.5克,李*卫将毒资12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任**。
(三)2016年6月初某日,李*卫联系任**要帮吸毒人员隋某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隋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
3000元给李*卫,李*卫将该款分两次转账给任**。次日下午,李*卫到牡丹江市海浪机场接从山东省烟台市乘坐飞机回牡丹江市的任**时,任**交给李*卫一包甲基苯丙胺。李*卫接到毒品后,将任**送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六条路一家冷面馆吃饭后,李*卫回到自己家中将毒品交给隋某某,隋某某自己称重毒品重约6.78克。本次犯罪中,任**和李*卫系共同犯罪,李*卫明知任**贩卖毒品而帮其代卖,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任**在穆*市八面通镇某某旅馆**房间,以3000元(实际支付2000元)...(本文书还有46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