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某集团公司据此认为某有限公司可能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符合常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二审法院又认定“关于备货是否充足问题,根据某有限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备货是否充足,同时某集团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可证实某有限公司切实备货不足”。二审法院在认可被申请人此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相关条款时,又认定被申请人亦无其他证据可证实某有限公司切实备货不足系法律适用错误。且民法典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然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并且二审法院都明...(本文书还有8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