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蔺*,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
原审第三人李*2,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
再审申请人代组织(以下简称代组织)因蔺*诉其及第三人李*2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9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组织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对李*2的处罚适当,于法有据。本案情节较轻。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提供的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可知,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属于程度较轻的情形。关于被申请人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李*2用一米长的木棍向其臀部、腰部猛击数次等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根据《山西省公安机关常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三节第十八条规定可知,双方系邻里之间的民间纠纷,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对李*2的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法院撤销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蔺*已满六十周*,应对李*2的殴打行为处以十日以上的...(本文书还有8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