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枪支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文书还有5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