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尚*原告货款263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一份作为本案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徐*尚*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货款2639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本文书还有8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