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在申请人的款项支付申请单,清楚载明:“项目结算总金额536.6813万元,已支付404.861万元,累计开票金额371.4104万元。”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的财务杜某某、分管工程副总陈*某分别签字、总经理郎某某签字准支,承认已支付4040861.40元,发票已13714104元,欠款1325952元。另外,之前2018年由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某科技公司牛场项目付款明细》载明:某科技公司已付款3740861.40元,以上证据均与某科技公司提供的3365962.90元结算金额不符。因此,即便按照某科技公司所认可的上述金额,某科技公司仍欠某集团公司1325952元,根本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某科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本文书还有2111字未显示)